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问题 泰州姜堰法院
明确约定子女可直接请求父母向其交付房产的,子女才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其父母向交付共有的房产;如果离婚协议中未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子女就无权请求其父母交付共有的房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房产交付的义务。四、子女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金钱债务的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但是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对其父母享有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此时子女享有的要求父母交付房产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子女不能仅依据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就取得受赠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子女依据赠与合同享有要求其父母协助办理房产变更过户的请求权。
对于子女的该项请求权能否对抗父母的金钱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虽然子女享有的该项请求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是从这两条规定的基本原理看,相对普通的金钱债权,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物权性期待权。
父母在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对子女而言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从婚姻家事法律的立法目的看,这是保障子女生存权的另一种表现;另外,子女享有的请求将受赠房产进行变更过户的权利虽然也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该权利的内容针对性更强,类似于物权性期待权,相对于普通金钱债权人对其父母的债权请求权而言,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笔者的上述见解是建立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恶意,如果审判中发现夫妻双方存在利用离婚协议将大额资产转移给子女以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当否定离婚协议中涉夫妻共有房产处分条款的效力,对于仍然登记于夫妻名下房产依法确认为夫妻的责任财产。
对于仍然登记于夫妻名下房产依法确认为夫妻的责任财产。 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物权性期待权。 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物权性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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